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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指导房屋登记案件审理

工人日报  2010-11-18 07:37

[摘要] 今天最高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哪些房屋登记案件具有可诉性、房屋登记案件的管辖以及如何处理复印件影印件的可采性等问题,《规定》于明日开始施行。

今天法院对外公布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哪些房屋登记案件具有可诉性、房屋登记案件的管辖以及如何处理复印件影印件的可采性等问题,《规定》于明11月18日开始施行。

法院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作说明时认为,《物权法》及建设部配套的《房屋登记办法》关于房屋登记的规定涉及两类行为,一是房屋登记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三类权利登记,以及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三类辅助登记。二是相关行政行为,包括是否准予查询、复制登记资料以及撤销登记、收缴权属证书等行为。两类行为都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均为可诉。

对于人们关注的“申请人弄虚作假获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登记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赔偿责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房屋登记案件的管辖上,《规定》也带来了新的变化。

按照不动产诉讼专属管辖原则,房屋登记案件一般都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便于法院现场调查取证。不过,在某些房屋登记案件中,现场调查取证往往并非必要,因此可以更多地考虑便民之需要,给予原告更多的选择空间。

法院认为,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诉讼,以及因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而引起诉讼等三种情形下,应当给予原告这种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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